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永某持C1证驾驶豫KSA67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姚公路长葛境后河镇丁庄村路口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王永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永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永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鉴定委托书及血乙醇鉴定报告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3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4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永某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永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委托书、收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长葛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