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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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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耀某,男。 辩护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耀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耀某,男。

辩护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耀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刘煜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耀某及其辩护人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耀某持C1证驾驶豫K931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苇园村路段时,与行人沙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耀某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王耀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孔祥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耀某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耀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耀某供述,证人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任某某、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及(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3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5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证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耀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民事调解书、同意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谅解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耀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耀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耀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