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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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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辉、樊勇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辉,男。 被告人樊勇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辉,男。

被告人樊勇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长葛市石象乡古佛寺村“苗家寨饭店”门口,对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拳打脚踢,将杨某某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辨认笔录,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户籍证明和照片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释放证明2份,到案经过2份,现场情况说明及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各一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处警登记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苗某辉、樊勇某均有前科,应酌情加重其刑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苗某辉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樊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勇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