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勇,绰号“小勇”,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胥某勇在长葛市金桥办铁东路锦华幼儿园门口,因女儿的抚养权、探视权问题与前妻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胥某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王某和其母亲宋某某用刀捅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胥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胥某勇与被害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胥某勇在长葛市金桥办铁东路锦华幼儿园门口,因女儿的抚养权、探视权问题与前妻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胥某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王某和其母亲宋某某用刀捅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胥某勇供述,被害人王某、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尹某某证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3)1166、1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129、130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通知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份、长葛市看守所出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胥某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胥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因子女抚养等矛盾激化关系引起的犯罪,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胥某勇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