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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龙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龙,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龙,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龙驾驶摩托车到长葛市老城镇高速路口东边两百米的地方,趁被害人杨××不备,将杨××所骑电动车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七百余元现金和一部小米手机(价值670元)。

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驾驶摩托车到长葛市魏武大道北边,趁被害人朱××不备,将朱××手上拿的包抢走,包内有五六百元现金。

3、2014年6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到长葛市大周镇长安路阳光网苑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路××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胡某龙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盗窃罪,其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龙驾驶摩托车到长葛市老城镇高速路口东边两百米的地方,趁被害人杨××不备,将杨××所骑电动车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700余元现金和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6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杨××已收到胡某龙家属的赔偿并对胡某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长价证字(2014)第056号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龙驾驶摩托车到长葛市魏武大道北边,趁被害人朱××不备,将朱××手上拿的包抢走,包内有五六百元现金。案发后,朱××已收到胡某龙家属的赔偿并对胡某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宝云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6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龙到长葛市大周镇长安路阳光网苑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路××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7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路××陈述,证人薛××、崔××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长价证字(2014)第087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龙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龙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已追退,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胡某龙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胡某龙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根据胡某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原已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至2015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