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福,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华,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福、孟某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撤诉(2015)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8月17日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人民陪审员 张钰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