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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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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9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高中毕业,司机,住旬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9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高中毕业,司机,住旬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决。宣判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宋珂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陕西省西安市东平顺利达物流公司的陕V32902(临)号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路段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周,将前方同向驾驶豫RSU87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唐河县湖阳镇亢寨村侯庄村民赵某甲撞倒,卷入车下,致赵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即打“120”电话对伤者施救,拨打“110”电话报警。崔某某躲到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后如实向到现场处理事故警察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法医尸体检验,赵某甲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心肺挫伤而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此次事故所造成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害人近亲属向该肇事车投保保险公司追偿,所获理赔款归被害人近亲属所有。崔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崔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在其家人配合下,通过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应当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而未适用,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崔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1、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无证醉酒驾车,过错明显,被告人崔某某没有恶劣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观罪过较轻,故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崔某某有悔罪表现。崔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通过赔偿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崔某某交通肇事后能够自首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确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刑事和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认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崔某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旬邑县司法局对崔某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崔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家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部分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关于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抗诉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关于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对崔某某从宽处罚的抗诉理由,经查,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通过补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刑事和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查,该案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提交公安机关,未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该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仅得到被害人部分近亲属的认可,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也未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不宜作为刑事和解案件对崔某某从宽处理,对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陕西省旬邑县司法局对崔某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根据崔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崔某某改判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