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刑申字第00061号
你因张新生、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一、二审法院对民事赔偿未经计算就主观认定已足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赔偿费用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你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中包含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审认定你从同案犯刘某乙处已得到足额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