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刑申字第00054号
你因周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4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的第一笔是合账失误,但该笔款项存放于库存现金中,不应认定为贪污;第二笔存放在周某乙的库存现金中,不应认定为贪污;第三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挪用公款4.1万处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和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1303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第二笔,经查,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通过虚列开支以及隐瞒不报的方式非法占有第一起及第二起犯罪中涉及的款项,目的就是为了据为己有。淅川县纪委情况说明证实在纪委对盛湾镇账目进行清查时周某乙对该两笔钱款予以隐瞒,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明显。且该二笔钱款均未入账,由周某乙个人控制,钱款的存放位置不影响该款被周某乙占有的事实。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笔,经查,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将8.1万元现金交由周某乙作账务处理,周某乙实际控制该款后并未入账,而是予以隐瞒,目的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并在纪委调查账目时仍隐瞒不报,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