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富,曾用名张金付,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95年8月至今在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工作,2013年4月至今任杨集乡政府城区办主任兼官庄管理区主任,负责杨集乡城市综合体项目和物流园项目征地工作。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富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086号刑事判决。张金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富,认为案件实事求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12月2日,张金富利用担任城市综合体项目和物流园项目工作组组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自己所保管的征地款10万元私自借给三和公司副总经理杜国春从事营利性活动,该款杜国春使用二十余天后归还张金富。 (二)2014年1月6日,张金富利用担任城市综合体项目和物流园项目工作组组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自己所保管的征地款496000元借给方城县三和公司副总经理杜国春从事营利性活动,2014年1月16日杜国春归还给张金富50万元。 (三)2014年1月17日,张金富利用担任城市综合体项目和物流园项目工作组组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自己所保管的征地款49万元私自借给三和公司副总经理杜国春从事营利性活动,2014年2月11日杜国春归还给张金富5O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王某甲、付某某、史某某、王乙、曹某某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及银行账目查询、建设银行账目查询、张金富领款手续、方城县坤源奶牛专业合作社、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任职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金富挪用公款108.6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张金富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张金富挪用款项虽系同一笔,但每次挪用均构成犯罪,且不属于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已掌握张金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并将其传讯到案,到案后其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根据张金富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富上诉称,原判累计计算挪用108.6万元事实错误;系自首;挪用公款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富挪用公款108.6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张金富上诉称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张金富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机关在已经掌握张金富涉嫌挪用公款的线索依法对其询问时张金富对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故不构成自首。张金富先后三次挪用公款,单笔均构成犯罪,应累计计算挪用数额,原判综合张金富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故其关于认定数额错误和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