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松江,又名老江,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2008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900元。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松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松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松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许,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刑警大队大门北边,将涉嫌吸、贩毒的被告人魏松江抓获,在对其驾驶的车辆检查时,发现车内放有西峡产松鼠牌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三发。后在被告人魏松江家里查获猎枪子弹四发。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松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有枪弹检验鉴定书、魏松江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松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魏松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故判决:一、被告人魏松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对被告人魏松江非法持有枪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松江上诉称,所持有的枪支系他人存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松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魏松江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松江虽然供述所持有的枪支系两三年前他人送给自己,但无证据证实该枪支是他人存放在魏松江处,且魏松江只要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枪支来源不影响本罪构成,原判量刑时已经根据魏松江犯罪性质、社会危害和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从轻判处,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魏松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