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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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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所在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告人)钱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诉讼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某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听取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11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豫R800L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街东头时,将行人孟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钱某驾驶车辆逃逸。同日19时许,钱某到红泥湾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孟某某为农村户口,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孟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至25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190338.13元,根据医嘱需3人陪护。后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孟某某评定为一级伤残。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标准。钱某已赔偿被害人9万元医药费。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怀孕,并于2014年6月6日在白河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婴,现处于哺乳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逃逸后又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190338.13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住院至评残期间为26494.94元(29041÷365×111×3)。之后护理费因孟某某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专人护理。但因护理费用尚未产生,要求过长时间的护理费用没有依据,护理费期间可暂按5年计算,为145205元(29041×5);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为30元,住院125天,分别为3750元、3750元;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一级伤残,应为169506.8元(8475.34×20)。以上各项合计共为540344.87元。被告人亲属已先期赔偿医疗费9万元,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实际应赔偿450344.87元。赔偿顺序依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122000元。不足部分328344.87元应由钱某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328344.8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2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上诉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9.8万元,原判量刑过重,民事部分按照3人护理判决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分项判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钱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钱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原判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其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9万元的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原判根据医嘱需要3人护理及被害人伤残的实际情况判决钱某赔偿护理费,并无不当,钱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分项判赔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刘子国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