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玉某,曾用名马狮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5日晚23时许,在长葛市东转盘西北角“伊时代”网吧处,被告人马玉某无故拦截、谩骂、殴打王某某,当被害人尹某某上前劝架时,被告人马玉某用匕首将尹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玉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玉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巩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尹某某、王某某伤情照片,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及视听资料及说明书,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中心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及询问笔录,临时羁押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玉某具有前科,应酌情加重其刑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玉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