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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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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芳、闫某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芳,女。 被告人闫某军,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芳、闫某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芳,女。

被告人闫某军,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芳、闫某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芳、闫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闫某芳、闫某军以自己的父亲闫××中电死亡为由多次聚集亲属及本村群众,分别到长葛市后河镇人民政府、长葛市供电公司、长葛市市委门口围堵单位大门,拉横幅、放鞭炮、烧纸等方式阻挠工作人员进出和车辆出入,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被告人闫某芳、闫某军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芳、闫某军均系积极参加者、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芳、闫某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赵××、闫××、赵××、闫××、杨××、樊××、王××、杨××、张××、刘××、李×、许××、张×证言,长葛市供电公司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芳、闫某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芳、闫某军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案发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闫某芳、闫某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闫某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