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筠,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筠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筠于2012年8月9日申请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020120980191,额度10万元),于2012年9月13日使用该卡套取现金98000元偿还其个人债务,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每月偿还最低还款额再套取现金,自2013年10月28日至案发一直未还款。该卡于2013年12月4日形成逾期,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挂号信等方式多次催收,闫某筠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6月11日,该卡逾期本金98963.61元。案发后,该卡逾期额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筠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陈××、杨××、付×、闫××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申请资料、账单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挂号信收据、结清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客户明细对账单、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04)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筠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某筠在案发后积极还清全部钱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原已羁押的5日予以折抵,至2018年7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