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黄某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燕,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燕,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国营、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燕到长葛市机场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东50米左右路北“大自然”网吧楼下,将张××的白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10元。

2、2014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燕到长葛市长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新一峰超市门前,将刘××的白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3、2014年10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燕到长葛市长社路歌天钱柜歌厅门前停车处,将倪××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现该车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黄某燕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燕到长葛市机场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东50米左右路北“大自然”网吧楼下,将张××的白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石××证言、电车型号信息、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燕到长葛市长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新一峰超市门前,将刘××的白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燕到长葛市长社路歌天钱柜歌厅门前停车处,将倪××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现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保修单复印件、购车证明、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领条、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燕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罪行。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燕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3)许魏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229、4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的特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燕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部分追退,对黄某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燕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