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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亚某,男。 辩护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亚某,男。

辩护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某及其辩护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亚某通过伪造虚假的银行现金流量记录和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由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和李××、赵×、胡××、桑××为其担保,在许昌建设银行长葛支行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贷款到账后,陈亚某将大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2013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陈亚某逃匿,致使许昌市建设银行长葛支行无法按期收回贷款。后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代为清偿贷款一百五十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陈亚某的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亚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许国栋辩称:一、本案系贷款纠纷而非骗取贷款罪;第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第三、被告人提供虚假银行现金流量记录及与张建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担保人之一美达建材公司要求这样做的,这种贷款模式是经银行授意并允许的,客观上没有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亚某通过伪造虚假的银行现金流量记录和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由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建材公司)和李××、赵×、胡××、桑××为其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许昌建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到账后,陈亚某将大部分贷款转给陈××等人使用。2013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陈亚某逃匿,致使许昌建行无法按期收回贷款,美达建材公司等保证人代为清偿贷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陈亚某归还美达建材公司人民币1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亚某供述:2012年3月,我在美达建材公司有一个摊位,因发展需要想贷点款,我找到美达建材公司,该公司又找了另几个商户,通过连保从许昌建行贷了150万元。钱贷出来我用了一部分,剩余100万我放到陈××厂里,2012年9月我从陈××处要回30万元还工商银行的贷款,年底我将下余70万元要回后其中20万元还工行贷款,50万元以3分利息借给马××。为了顺利贷款我和张××签了200万元的圆管购货合同,我实际只买了1万元的货;在复印社伪造了3个月2000万元左右的假银行流水。

(2)证人刘××证言:2012年4月1日,我行给陈亚某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到期陈亚某没有还款,我们多次通过电话和到市场寻找,一直未联系到陈亚某。调查发现陈亚某向银行提供的相关手续与实际情况不符,提供的银行流水有2000多万,根据其生意状况不会有这么大的银行流水,他提供的一份购销合同,我们通过了解,款贷出来他根本就没在那里买货。

(3)证人魏××证言,证实:2012年3月,美达建材公司内陈亚某等商户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向建设银行贷款,该公司为担保人。2013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建设银行及美达建材公司均联系不上陈亚某及家属。在担保人还贷期间,查到陈亚某给银行提供的贷款材料有虚假情况。并证明陈亚某办理贷款时提供的购货合同是经其介绍与张××签订的,是否发生业务其不清楚。

(4)证人张××证言,证实:2012年大概3月份,陈亚某与其签订一份200万的钢材购销合同,但陈亚某只买了1万元的钢材。2012年4月1日,有一笔150万元的贷款打入其许昌建行账户上,后陈亚某把该款转走。

(5)证人许××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其与丈夫陈亚某由美达建材公司担保在许昌建行贷款150万元,扣除20万元保证金,实际到手130万元,其中100万元让陈志军用了并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2013年4月1日到期后联系不上陈亚某。

(6)证人陈××证言,证明2012年4月1日,陈亚某贷款出来往其建行账户转了100万元归其使用,并负责每月封息。到年底,该款已陆续归还陈亚某。

(7)证人杨××证言,证明其于银行催要陈亚某贷款和公安机关调查时才知道陈亚某贷款一事,听说贷款时还造了假。

(8)证人魏××证言:我与陈亚某不认识,也不是他公司的会计,不清楚他以我是他公司会计的名义在许昌建行贷款的事。

(9)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联贷联保承诺书及银行面谈记录、购货合同、银行现金流量明细等申请贷款手续,证明被告人陈亚某与赵×等五户组成联贷、联保联合体,并于2012年3月提供虚假的证明,银行现金流量明细及购货合同,由美达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许昌建行签订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合同。

(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显示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陈亚某委托许昌建行将贷款150万元打入指定收款人张××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3日该笔贷款偿已还本金1493915.80元。

(11)美达建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陈亚某贷款到期未还,由银行扣除陈亚某保证金15万元、其他担保人保证金75万元,美达建材代其偿还60万元,后陈亚某偿还美达建材14.2万元。

(12)刑事控告状,证明美达建材公司为陈亚某夫妇担保贷款到期后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经查找陈亚某夫妇未果,经打听查实,陈亚某伪造手续骗取贷款150万元,用于挥霍或转借他人,特此控告陈亚某夫妇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13)户籍信息、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亚某与陈××系同一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前科查询证明,本院(1992)长法刑判字第1号、(1994)长刑初字第138号、(1998)长刑初字第92号、(2009)长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亚某曾因故意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亚某系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亚某辩称本案系与美达建材公司的经济纠纷、其辩护人亦辩陈亚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陈亚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银行现金流水记录和产品购销合同等假材料,编造虚假理由、夸大资信能力,骗取银行贷款后并未完全用于个人生产经营,而将大部分贷款资金转借他人,客观方面已实行了骗取贷款行为;主观方面,陈亚某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请条件而积极主动地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事实,使银行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实现获得贷款的非法目的,其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故陈亚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陈亚某与美达建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对陈亚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亚某知道美达建材公司代其还款后主动归还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亚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岳全中

审判员  刘中锁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