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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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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彪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彪,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彪,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彪持B2证驾驶豫BC887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南席镇山郭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住道路北侧树木,造成乘车人程某某死亡。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彪持B2证驾驶豫BC887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南席镇山郭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住道路北侧树木,造成乘车人程某某死亡。2014年5月1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彪供述:2014年4月29日晚上11点多,我驾驶豫BC8877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程某某一起从兰考出发往长葛市送货。我开车,程某某在副驾驶上坐。我们从兰考西上高速,中间在服务区休息至4月30日凌晨三点半,后在鄢陵北下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面过来一辆半挂货车超车,车灯比较亮,我就向右打了一把方向,随后就撞到路北侧的树上翻沟里了。我有B2证,拉的铁轨,重量不清楚。当时我的手机摔的找不到了,我听见旁边的群众已经报警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言:2014年4月30日凌晨4点多的时候,我听到门口有人叫救命。我赶紧出门见一辆货车在我家门口沟里倒着,车上的钢轨压着驾驶室,司机在喊救命,说车里还有个人,我就打了120和110。过了一会儿村里的人都来了,帮忙把司机救出来了,急救车把司机拉到医院,过了一会儿事故科民警就到现场了。

(2)证人程某证言:今天早上六点左右,我叔叔程某某说我父亲在长葛市出交通事故了。我父亲是在2014年4月20日才从北京回兰考办理亲人的丧事,之前一直在北京照顾孙子,今天的活动情况我不清楚。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4月30日凌晨5点多,我们接到110电话,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我就和我们医院的司机、护士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道路北侧有一辆货车在沟里,还有一个人在车里压着。司机位置上的人已经被中医院拉走了,我查看压着那个人的情况,当时那个人已经没有呼吸,人已经死亡。死亡的那个人在驾驶室副驾驶位置上压着,驾驶室上面压的很多铁路道轨,驾驶室压得变形。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张、事故照片9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等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40515号:证明豫BC8877号重型普通货车机件损坏。

5、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第4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6、称重记录、电子磅码单:证明豫BC8877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为19.57吨,已超载。

7、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有人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9、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货车及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扣留。

10、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无在逃、无吸毒史。

11、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陈某彪系投案自首。

12、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彪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彪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