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永某伙同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奥迪轿车到长葛市颍川大道众君澜酒店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停在路边的一辆大众轿车车门打开,并将车内的一个棕色LV挎包和一个灰色LV小长方形钱包及包内现金33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陈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陈述、证人苗××证言、陈永某对作案现场及同案犯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苗××对李××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同步录像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作案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陈永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