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全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陶全某酒后到长葛市坡胡镇陶楼村“永大”打火机厂,在该厂办公室内陶全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被告人陶全某将陈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全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岑某某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证明,起诉意见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撤网表,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徐某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全某具有前科,可酌情增加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全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扣除先期羁押的6天,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