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亚,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亚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日到2日期间,被告人马某亚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王××,仍积极为王××提供衣服、手机等物品,为犯罪嫌疑人王××的逃跑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马某亚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王××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物证照片、提请逮捕报告书、王××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亚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马某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