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民,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宋梦林、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5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民在长葛市古桥镇古桥村自己家中,在其制作凉粉的过程中加入过量的硫酸铝钾(又名明矾),并将添加有过量明矾的凉粉在本村及附近集市上销售。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马某民制作的凉粉进行提取,经检验,凉粉中铝的残留量为100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民在长葛市古桥镇古桥村自己家中,在其制作凉粉的过程中加入硫酸铝钾(又名明矾),并将添加有明矾的凉粉在本村及附近集市上销售。2013年11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销售凉粉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提取并封存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凉粉100克。经送检检测,凉粉内铝的残留量为100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民主动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如实说明自己在制作凉粉的过程中过量明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民供述:昨天你们派出所的人到我的凉粉摊,提取了一些凉粉。我听炸油条的说是检查是否使用了白矾。我在制作凉粉时也用了明矾,都是根据经验使用的,怕超标,我来问问如果超标,我愿意接受处理。我从2013年4、5月份开始卖凉粉。我在锅里倒三桶水,把水烧热后,倒入20斤红薯粉芡,如果熬的水太稀,就再抓一把白矾放在锅里烧。放白矾做出来凉粉虚,炒着好吃,凉粉也硬。我在尉氏县湖川市场买的白矾。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马某民是一个村的,他是卖凉粉的,都是在他家自己加工好凉粉后,到我村集会上摆摊炒熟后卖。 (2)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和马某民是一个村的,平时就在我村的集会上卖凉粉,卖给我村和附近集会上的人。 3、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8时50分至2013年11月29日9时16分,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在马某民的凉粉摊提取凉粉100克进行封存,制作了笔录并进行了同步录像。 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提取凉粉中铝的残留量为1000mg/kg。 5、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证明长期食用含铝制品的危害。 6、被告人马某民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民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民系投案自首。 8、前科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人马某民无前科。 9、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被告人马某民提交慢性病患者就医卡,证明自己患有脑血管后遗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办公机构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