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民,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民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民自1997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购买张××、周××(二人另案处理)自制的“哮喘灵胶囊”五千余瓶,被告人韩某民明知所购买的“哮喘灵胶囊”是假药,且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仍在家中进行销售从中牟利。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5月23日从韩某民家中查获““哮喘灵胶囊”11瓶,并对该11瓶定性为“以假药论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等。韩某民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民从2011年农历6月至2012年5月,多次购买周××自制的“哮喘灵胶囊”七十余瓶,被告人韩某民明知所购买的“哮喘灵胶囊”是假药,且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仍在家中进行销售从中牟利。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5月23日从韩某民家中查获“复方哮喘灵胶囊(一号)”11瓶,并对该11瓶定性为“以假药论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民供述:我大概是从2000年左右开始从我亲戚张××那里购买他自制的“哮喘灵胶囊”往外卖,张××去世后,我从他老婆周××那里购买。他俩具体是咋制药的我不清楚,就是买点西药片,自己再磨成粉,然后装胶囊,每瓶有100粒,药名叫“哮喘灵胶囊”,分“一号”“二号”“三号”(但其实都是同一种药。),他们生产这种药没有相关部门的批文,也没有生产、销售的相关许可证。张××死后,周××提议让药瓶的标签换成我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好让买药的人找到我,另外我还在我家外墙上用粉笔写上卖药的宣传语。我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销售药品许可证及相关手续。我卖出的每瓶是25到28元之间,每瓶我会赚5到10元,具体从周××这儿买了多少瓶我记不清了,具体获利我也记不清了,这些钱平时家里开销都花了。药基本是卖给岁数大的,现在基本上都去世了。 (2)证人周××证言:我是2002年嫁给张××的,制药配方是他弄的,我不知道他是啥时开始的,我帮忙装一下胶囊。他在2011年农历6月初9去世了,他去世后我自己把剩余的粉装了装。我制的哮喘灵胶囊没有许可手续,上面标的制药单位都是张××胡编的,一号胶囊上的产地“长葛市南席大桥”和电话13782279745都是韩某民要求我打的,电话号是他的。原来除了零售,就销售给朱××和南席的韩某民,大周的朱××已经去世。张××去世后,韩某民来购过两次共有七八十瓶。 (3)证人刘××证言:我和韩某民是夫妻,他前几年卖假药。他卖的是哮喘灵药,是从长葛周××那进的。数量不清楚,就在她那买了有一、二年那样,开始是让我老公公吃,后来村里的乡里乡亲的让捎点回来,我们也就是每瓶药加个二、三元钱的利润。具体卖了多少我真的不清楚,都是卖给村里的老头老婆们,现在有的已经不在世了。 (4)检查笔录,显示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3日对韩某民家进行检查,发现“复方哮喘灵胶囊(一号)”11瓶及说明书、标签、宣传页,当场予以扣押。 (5)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定性说明,证明周××处生产的哮喘灵胶囊应以假药论处。 (6)药品照片、标签照片及照片说明,显示哮喘灵胶囊、标签及韩某民家门外墙上拍摄的卖药宣传语的情况。 (7)标签样本,证明“复方哮喘灵胶囊(一号)”的标签上标示有13782279745的电话号码。 (8)行政执法立案申请表、行政处理通知书、讯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讨论记录等,证明韩某民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案,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取证后,认为韩某民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侦办,并移交案件证据。 (8)情况说明及火化证明,显示周××2012年11月份火化,故无法对其行政阶段所作的证言重新收集。 (10)视听资料,显示长葛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到周翠玲、韩某民家中行政执法录像。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民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到案经过两份,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民系投案自首。 (1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民没有前科。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民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民2011年农历6月之前销售假药的事实,系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销售的假药应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才能定罪,因无证据证明销售的药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不能认定当时的行为构成犯罪,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韩某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民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