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再字第00066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春英,女,生于1954年5月14日,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0月2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8日,被解回许昌市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春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3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一、指令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的通知,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华、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3年以来,被告人王春英未经国家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为储户打借条、收据、借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截止案发,累计存款户达5400人次,金额102,694,675.60元,其中本金82,216,512元,利息20,478,163.60元;尚未支付的存款户1171人,金额32,656,977元;发放贷款498人次,金额4,547,201元,其中已收回3,436,510元,未收回贷款1,110,69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英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春英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春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原审查明:自1993年以来,被告人王春英未经国家批准,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为储户打借条、收据、借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截止案发,累计存款户达5400人次,金额为102,694,675.60元,其中本金82,216,512元,利息20,478,163.60元;尚未支付的存款户1171人,金额32,656,977元;发放贷款498人次,金额4,547,201元,其中收回3,436,510元,未收回贷款1,110,691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春英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的犯罪数额应以案发后尚未兑付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春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就被告人王春英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法律责任向其释明后,被告人王春英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1993年以来,王春英未经国家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为储户打借条、收据、借据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08年9月案发,王春英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58,422,307元,支付本金115,859,646元,支付利息28,552,515.76元,涉及11800人次。发放贷款498人次,金额4,547,201元,其中已收回3,436,510元,未收回贷款1,110,691元。 其中:1、1993年至2004年共吸收存款本金60,530,885元,支付利息17,670,982.78元,涉及3531人次。2、2005年至2008年共吸收存款本金97,891,422元,支付利息10,881,532.98元,涉及8269人次。 最终经公众申报收据并经公安局侦查尚有32,656,977元本金未支付,涉及2529人次。 王春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将所吸收资金再以较高的利息放贷给他人,从而赚取利息差额部分,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放贷数额较小,而吸收数额却在逐年变大,放贷收益已远不能支付已收存款的利息。 2005年元月,王春英发现有七八百万元的资金亏空,发现后没有向存款户说明,担心说明后没人存款出事,就对外隐瞒资金亏空的事实,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继续吸收群众大量存款,将存款利息由原来的2分缩减为1分,以达到拿后者存入的现金支付之前存款,并以此维持下去,以延缓案发时间,最终放任造成不能兑付存款户存款32,656,977元的后果。 经公安机关从王春英家中及本人身上扣押,追缴其他涉案人员非法搜查私分等款项4,714,946元后,王春英实际造成损失27,942,0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英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春英供述:从1992年或1993年起,我在未获得金融机关批准、不具备经营管理资金能力情况下,吸收存款。我没有定期对吸收存款进行核算,也没有考虑过这样经营能否保障存款户本金和利息。除了收存款及放贷收利息,我并无其他资金保障。2005年冬天或2006年冬天,我盘了几天晚上的账面,发现差了七八百万,亏在利息上,因为我不少群众的利息,但这些钱好多我放不出去,收不到那么多的利息;盘账记录我扔了。之前按月息2分付的,不分活期死期,有些人每月都算,算了后再存入本金吃利息,发现亏空后我调整利息,整年按月息2分,不够1年我按月息1分。我不敢告诉原来存款户,怕挤兑。也不敢告诉存款人,怕他们不再存。发现亏空我不敢停止,因为一停就会乱,出事了我孩子还小,我死了他们没法办。我知道这样下去只会越亏越多,最后出事。收的钱放家里了,有人来取就给他们,放出去的很少,主要怕放出去的再收不回来。 确定发现亏空七、八百万是2004年冬季,阳历是2005年元月份。收来的钱有几百万放不出去,我放在家里很不安全,担心会引来坏人惹来杀身之祸,但怕存银行从银行透出信,存款户知道我放不出去不再往我这存钱,亏空暴露会出事。这样转下去,出事再说。整体上我知道差额越来越大,当时想收手但收不住了,只管这样收着,不让出事,我两个孩子还小,能捂一天算一天。 案发前我没有计算收入多少利息,放贷的利息抵不住清偿群众存钱的利息。家庭生活支出每年大约花费几万元,主要花费丈夫的工资,不够时也用存款。对于缺口资金2000多万,我也不知道资金哪里去了。多年来帐就以这样流水账形式记着,群众存存取取,我放出去一部分,生活开支一部分。养过鸡、猪、鸭。养鸡四五年,每年投入120万到150万,因出现几次鸡瘟赔了100万。养鸭3年共投入150万到160万,会赚70万到80万。养猪有六、七年,每年投入100万,几年间会赚60万到70万;上述数字都是估计出来的,没有确切的数字。从2007年我开始不搞养殖,专门吸收存款和往外放贷。 在我这存款的亲戚占的比例少,乡亲占的比例大。我搞养殖是在西邻居闫松义的院子。搞养殖没有记过帐,我吸收资金的数量与搞养殖每年投入的资金量差距非常大,投入养殖的钱很少。 (二)、被害人陈述 1、闫景川证言:王春英借用一些有钱人的钱,给被借款人打借条,然后她再把借款借给急于用钱的人,从中赚取1分利润。她信守承诺,连本付息全部偿还,这样传开后,好多人往她那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