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雷某朋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朋,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朋,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朋持B2证驾驶豫D85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尧段45KM+700M时,撞住在应急车道摆放反光警示标志的陈某某,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时40分许,韩某某驾驶豫A1EP80轿车沿武西高速郑尧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45KM+700M时,因其驾驶的轿车左后轮胎爆胎,韩某某将豫A1EP80轿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准备更换轮胎,乘车人陈某某在往车后方应急车道内摆放反光警示牌,被告人雷某朋持B2证驾驶豫D85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陈某某相撞,造成所驾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为抢救伤者陈某某,驾驶豫A1EP80轿车送陈某某去医院,途中陈某某死亡。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雷某朋供述:2014年8月6日下午一点左右,我驾驶豫D85323货车从郑州十八里河上的郑州绕城高速,后转到郑尧高速往郏县去。我开车过了始祖山隧道,还没到长葛西收费站时,在行车道行驶,看见前方二三百米处应急车道内停了一辆白色轿车,在左侧车尾蹲了两个男人,两个男人后面还站着一个男人。这时从我车左后方超上来一辆小车,这辆小车对我按喇叭,我以为有什么情况,就通过左侧倒视镜往后看,当我的视线往前看时,看见原本站在应急车道的那个男人越线进入行车道了。这时车已经到这人跟前了,我躲避不及就撞上了。当时我没看见这辆白色轿车后方摆有三角警示牌,也没开启双闪灯,我车速是60多码。事故发生后,120、110电话我都打了。我和另两个人开车把人往医院里送,路上碰到120了,我们跟着一起到长葛创伤医院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8月6日12点左右,我和陈某某一起坐韩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从焦作市上高速往平顶山去,行驶途中车轮爆胎了。韩某某把车停在了应急车道,我们三个都下了车。我和韩某某蹲在车边准备换轮胎,陈某某拿着警示标志沿着应急车道往车后面走了四五十米远,把警示标志放在应急车道内。我看到他放下警示标志后,我就开始卸轮胎上的螺丝,正在放千斤顶的时候,我听见嘭的撞击声,我扭头看到陈某某已经躺在应急车道里,一辆大货车正向我驶来。我摇臂拦那辆大货车,大货车停在了应急车道。大货车司机下了车,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瞌睡了。我和韩某某拉着陈某某往医院去。路上碰到急救车,医生检查说人已经不行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6日在长葛市中医院值班,接到120指令称郑尧高速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后出诊。经过电话联系与报警者在坡胡镇侯庄村相遇,经过检查受伤人已经没有任何生命特征,后与华健医院联系,华健医院来人把尸体拉走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32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韩某某、雷某朋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dl。

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及立案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证明被害人尸体已经被火化。

9、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雷某朋、韩某某均取得了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情况。

10、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情况。

11、被害人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12、雷某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朋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无在逃、无吸毒史。

13、抓获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雷某朋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