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亚某酒后持B2证驾驶豫KSV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盛世家园”小区门口处,与被害人李某持A2证驾驶豫A115D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d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亚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长葛市华健医院2014090901号血乙醇检验报告书(血乙醇含量为173mg/d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亚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亚某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亚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