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辉,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辉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鑫源彩钢厂,盗窃马××的神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00元。 2、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辉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赵××角铁加工厂,盗窃赵××红色环游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40元。 3、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辉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老贾角铁”厂棚下,盗窃贾××的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60元。 4、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辉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王××经营的钢材加工厂内,盗窃王××的紫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30元。 5、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辉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王××门店,盗窃王××的真爱牌电动车一辆,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王某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辉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辉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鑫源彩钢厂,盗窃王××的神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辉供述,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在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一家卖彩瓦的棚下偷了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发现自家电动车被盗后通过监控显示是2014年3月4日0点52分被盗,电动车是神马牌的。 (3)监控录像,证明盗窃电动车情况。 (4)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说明,证明被盗电动车地点。 (5)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1900元,当事人对该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辉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赵××角铁加工厂,盗窃赵××红色环游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辉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一天其到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偷了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赵××陈述,证明通过监控发现,2014年3月7日凌晨,一个右腿瘸的年轻孩偷了自家的电动车。 (3)监控录像,证明被盗电动车经过。 (4)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说明,证明被盗电动车地点。 (5)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2040元,当事人对该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辉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老贾角铁”厂棚下,盗窃贾××的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辉供述,证明2014年3月,在第一次偷了停了几天,其到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一卖角铁的门店偷了一辆电动车,是赛克牌的。 (2)被害人贾××陈述,证明2014年3月9日发现自己于前天晚上放在董村钢材市场自家门店处的赛克牌电动车被盗。 (3)监控录像,证明偷电动车情况。 (4)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说明,证明被盗电动车地点。 (5)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1260元,当事人对该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辉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王××经营的钢材加工厂内,盗窃王××的紫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辉供述,证明2014年3月在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加工厂内盗窃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4年3年10日发现自己放在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自家加工厂内的紫色赛克电动车被盗。 (3)监控录像,证明电动车被盗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1130元,当事人对该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辉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王红义门店,盗窃王××的真爱牌电动车一辆,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辉供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凌晨,其到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一号公路南侧一家卖仿行割的门店棚下偷电动车时被抓。 (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凌晨,在自家位于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一号公路董村镇米庄段南侧的仿行割门店抓到一个偷电动车的。电动车是真爱牌、骑式的。 (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真爱牌电动车价值68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辉无前科。 (4)证人王永青、王明亮证言,证明王某辉平时在村里表现一般,生活完全能够自理。 (5)4100102号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王某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第五起系犯罪未遂,王某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岳全中 审判员 刘中锁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