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新聪,男。 辩护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新聪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新聪及其辩护人张齐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梁新聪虚构事实,以玉环利安特不锈钢管阀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薛××购买13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为防止税务部门稽查需走银行流水账目”为由,诱骗被害人薛××给其汇款64万元用于转账。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新聪收到薛××汇款64万元后,随即提取现金,开具银行本票转移至他人账户,并将此款用于还账及灯具门店装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新聪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新聪辩称:我只是把薛××的钱用了,现在已经还他了,我不认为我是诈骗。 辩护人张齐帆辩称,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只是中间人,陈卓平证言部分不实,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全部依据,被告人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资金已全部退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使用薛××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当时经济压力巨大,临时使用他人款项并没有逃跑,两次抓捕都是在家乡做生意时,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虽构成严重违法,但构不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梁新聪虚构事实,以玉环利安特不锈钢管阀有限公司向薛××购买13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制造双方有真实的经营活动之假象需走银行流水账为由,诱骗薛××于2012年11月26日给其汇款64万元。梁新聪收到薛××汇款64万元后,随即提取现金9万元,开具银行本票金额55万元转移至他人账户,并将此款用于还账及灯具门店装修。 另查明,案发后64万元赃款已由被告人直接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新聪供述:2012年3月,我想在台州做灯具生意没借来钱,2012年上半年,通过安徽姓杨的和小薛认识,后来他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合伙做增值税发票生意,我说自己没钱,有人用了我再给他联系。后来我一直在筹款,也没有贷来款,还被骗了9.1万元。2012年10月底,刚好小薛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人要增值税发票没有,我就骗他说玉环利安特不锈钢公司陈董事长要132万元的发票,最后我们以6.8%说定了。因为开发票需要有交易,我就说让小薛给我打132万元走银行流水账,他说没有132万元,打了64万元给我。到账我就取了4万元现金,又取了5万元现金,开了一张55万元的本票。小薛一直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没有转账给他,我告诉他公户不能对个人的账户,明天转帐,他说不行,就和我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我觉得烦就把电话关了。把这55万元的本票给林××存了30万元,其中8万元是我还她欠款,余款让她替我保管;给我母亲戴××的银行卡存了25万元,这张银行卡是我使用的,这些钱和我取出的9万元现金我用于门店的押金、装修、租房、买家具、货车及还信用卡透支款。 2、证人薛××证言:2012年9月底,梁新聪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增值税发票,我说得问问看,他说大概需要132万元的票,我们当时以6.8%的费用谈好了。他给我发了一个短信,把购货方名称、税号给我。因为开增值税发票需要实际的交易,但我和这个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就需要对方用公户给我付货款以防止税务局检查,梁新聪就让我给他个人账户汇款132万元,他再让该公司用公户给我汇过来。我当时没有钱就没给他汇。后来他一直给我打电话催我汇款,还说对方发票要的急。9月26日他一直给我打电话,我朋友借给我的64万元到账了,我下午四点多把64万元汇到了他的工行卡上,又给他打电话,电话联系不上,第二天中午查了查梁新聪的银行卡上已经没有钱了。 3、证人梁××证言,证明梁新聪经济条件不好。 4、证人林××证言,2012年梁新聪给我汇过一次钱,当时我俩有业务往来,他给我打电话说给我转30万元,10万元是他还我的货款,20万元是预付的货款。后来你们公安局在台州给我联系说梁新聪因为诈骗被抓住了,他转给我的30万元是诈骗来的钱,我当时在安徽,就让我父亲直接给你们办案民警退还了20万元。我不知道他的钱是从哪里来的。 5、证人陈××证言,证明其系玉环利安特不锈钢管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0年底停产,后改为丰环铜业公司转给其朋友,其不认识梁新聪,没有让梁新聪购买过发票,其公司营业期间也没有购买过任何发票。 6、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玉环利安特不锈钢管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卓平。 7、短信照片,显示被告人梁新聪于2012年11月20日、11月23日多次给薛××手机发送短信,提供玉环利安特不锈钢管阀有限公司名称及税号、开户行、银行账号及梁新聪在工商银行的账号及开票金额。 8、银行交易记录及明细、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薛××给梁新聪转款64万元,梁新聪收到款后于当日先后取出一笔4万元、一笔5万元,开具本票55万元,又转存林××名下30万元、其母亲戴××名下25万元。 9、收到条、薛××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新聪已将64万元款全部还给薛××。 10、谅解书,证明薛××收到退款后对梁新聪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新聪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新聪无前科。 13、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新聪系抓获到案,2014年7月17日至7月22日9时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齐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玉环利安特不锈钢管阀有限公司网页、地方税务局网页,证明企业税号保密,该公司未在网上公布税号,梁新聪不可能在网上得到该公司税号,梁新聪有该公司税号,证明梁新聪所说过去为该公司购买过增值税发票属实,陈卓平部分证言不实。 综上证据,公诉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新聪为玉环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新聪以非法占为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新聪及其辩护人辩称梁新聪不构成诈骗犯罪,经查,梁新聪的多份庭前供述均称其以玉环利安特不锈钢管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为由骗取薛××给其汇款64万元,后随即通过取现及转账等方式将64万元款全部转走,与薛××证言一致,且有证人林××证言、短信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及明细、取款凭条相印证,证人陈××亦证明其未让梁新聪购买过发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梁新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梁新聪已退出全部涉案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新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新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