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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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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中,又名桑小亚,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中,又名桑小亚,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桑某中到长葛市新华路“3D网吧”北面家属楼二楼,从窗户处将被害人王××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桑某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桑××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长价证字(2014)第079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107号、(2006)长刑初字第87号、(2006)长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桑某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