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磊,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磊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长葛市董村镇大李庄村与屈庄村交界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磊用拳殴打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磊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治疗处方两份,(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1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董村派出所关于现场无勘查条件说明一份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磊的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