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厂,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厂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厂及其辩护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厂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和尼龙绳,到长葛市香格里拉小区意图行窃,后被告人王厂将被害人王××家二楼防盗窗掰开后欲进入屋内行窃时发现被害人家中有人而退出。2014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厂携带匕首和尼龙绳再次到香格里拉小区,见被害人王××家中无人,从已破坏的二楼窗户处进入室内行窃,突遇被害人刘让平外出返回,被告人王厂藏匿于三楼卧室衣柜内等待时机作案。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厂实施行窃时,在一楼客厅发现被害人王××(四岁),后持匕首将王××挟持于一楼东边卧室,并以王××的人身安全威胁王××的父母王××和刘××,向王××、刘××夫妇索要赎金60万元,刘××将40万元现金交给王厂,王厂持匕首挟持王××准备逃跑时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厂的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厂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厂的辩护人陈其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王厂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王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厂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和尼龙绳,到长葛市香格里拉小区意图行窃。王厂将王××、刘××家二楼防盗窗掰开后欲进入屋内行窃,发现屋内有人而退出。2014年12月30日9时许,王厂携带匕首和尼龙绳再次到香格里拉小区,见王××家中无人,遂从已破坏的二楼窗户处进入室内行窃,突遇刘××外出返回,王厂藏匿于三楼卧室衣柜内等待时机作案。当日16时许,王厂实施行窃时,在一楼客厅发现被害人王××(年约四岁),遂持匕首将王××挟持于一楼东边卧室,并以王××的人身安全威胁王××的父母王××和刘××,向王××、刘××夫妇索要赎金60万元。刘让平将40万元现金交给王厂,王厂持匕首挟持王××准备逃跑时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刘××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一份、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折叠刀一把、尼龙绳二根、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网吧上网记录、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又辩王厂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查,王厂手持刀具控制年仅四岁的幼女,向其亲属索要巨额赎金,且在得手40万元后仍劫持被害人欲逃离现场,不应认定情节较轻,该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王厂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王厂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厂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审 判 员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