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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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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祥诉陈某菁、蔡某中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09号 自诉人王某祥,男。 被告人陈某菁,女。 被告人蔡某中,男。 自诉人王某祥以被告人陈某菁、蔡某中犯重婚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缺乏罪证,自诉人王某祥提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09号

自诉人王某祥,男。

被告人陈某菁,女。

被告人蔡某中,男。

自诉人王某祥以被告人陈某菁、蔡某中犯重婚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缺乏罪证,自诉人王某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菁具有“有配偶而重婚”的情形,1、从书证来看,据材料显示,虽陈某菁与王某祥于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陈某菁又于2011年5月5日与蔡某中登记结婚,但王某祥、陈某菁二人于1996年8月22日在许昌县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其二人并在《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及“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处签字、按指印,同时婚姻登记员也予以签字并注明登记日期96年8月22日,该《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栏下方的说明第(五)项并记载“登记日期应与颁发的《离婚证》日期一致”,故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祥、陈某菁已于1996年8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2、从言词证据来看,在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王某祥诉陈某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王某祥诉称1996年8月其与陈某菁协议离婚,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王某祥与许昌县民政局、陈某菁婚姻行政管理一案中,陈某菁述称1996年8月22日其与王某祥在苏桥镇民政所办理离婚,当天领的离婚证,王某祥在出狱时将其离婚证偷走,其申请补办离婚证,据此,王某祥、陈某菁在以前的诉讼中对1996年8月双方离婚均予认可,同时,经讯问陈某菁、蔡某中,其二人均称王某祥与陈某菁办理有离婚证,蔡某中并称见过该离婚证;3、从2009年补办离婚证引发的相关行政诉讼来看,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了许昌县民政局2009年6月24日为陈某菁补办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1996年8月22日的离婚登记行为并未被有效的文书撤销;4、从相关规定来看,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第二十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经询问王某祥、讯问陈某菁,婚姻登记机关并未给过其书面的不予登记理由说明,从侧面印证了1996年8月22日的离婚登记办理情况;5、从时间顺序来看,陈某菁与王某祥于1996年8月22日申请办理离婚登记,陈某菁于2009年6月24日补办离婚证,陈某菁与蔡某中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虽补办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3年被终审判决确认违法,但行政机关的违法后果不宜由当事人来承担,据此难以确认陈某菁重婚的主观故意。现有材料亦无证据表明蔡某中具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情形。该案缺乏罪证,王某祥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王某祥对被告人陈某菁、蔡某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