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河,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河到长葛市东商贸城将被害人赵××的一辆车牌号为豫K35219的北京轻卡厢式货车盗走,后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范山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王某河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河并退还证人范山虎买车款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范××、范××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卖车手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到条、价格鉴定意见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河当庭认罪,且所盗汽车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