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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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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伟、许某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伟,男。 被告人许某明,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许某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伟,男。

被告人许某明,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许某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贾××、被告人王某伟、许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伟、许某明预谋后,被告人王某伟准备好钢管、绳子,以“还钱为由”将贾××夫妇骗至长葛市后河镇沟冯村南一厂院,被告人许某明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对贾××头部进行击打,被害人贾××夫妇极力反抗得以逃脱。经鉴定,被害人贾××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系犯罪未遂,许某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明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是受王某伟指使,自己不懂法,不知道构成什么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伟、许某明预谋后,王某伟准备好钢管、绳子,以还钱为由将贾××夫妇骗至长葛市后河镇沟冯村南一厂院,许某明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对贾××头部进行击打,贾××夫妇极力反抗得以逃脱。经鉴定,贾××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伟供述:2014年5月,我在贾××的厂里进了一点货,还有六七千元钱没给他,贾××和他老婆总是打电话向我要钱,我总是推脱没有钱。6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小许一起吃饭,贾××给我打电话要钱,我让他再等等,然后把电话挂了,我对小×说,我和一个人有经济纠纷,你把那个人绑起来,我给你弄5000元钱,当时他就同意了。第二天晚上,我和小×在后河沟冯村的路边饭店吃饭,我对小×说,上次给他说的那件事他还做不做,他当时说愿意。我们吃完饭回到厂里,我找了一根钢管,又找了一根绳子,给小×说,等到那个人过来之后,我去开门,让他藏到大门后边,等男的过来之后用钢管把他打晕,然后用绳子把他捆起来,之后再扔到我的车上,剩下的事就不让他管了。大概晚上10点多的时候,贾××和他老婆开车来到厂门口,贾××他老婆先进入了厂院,贾××在后跟着,小×用钢管在贾××后面夯了一下,把贾××夯倒在地,贾××喊着让他老婆快跑,他老婆拦住小×不让再夯贾××,他们三个在一块撕扯着夺钢管。后贾××拉起他老婆跑了,我和小×也跑了。捆住他主要是问贾××要钱,承诺给他(小×)5000元,这钱肯定让贾××出,我准备再问他多要一部分。

2、被告人许某明供述:2014年6月5日晚上8点多,王某伟约我吃饭,他说有一对夫妻一会儿来厂里,这对夫妻欠他钱,他们进来后让我把男的打昏,捆起来弄到他的车上把人带走,剩下的不要我管,事成之后给我5000元钱,我听后就同意了。6月6日,吃了晚饭王某伟领着我在厂里找了一根钢管和一根绳子,王某伟用铁锨把绳子割成了两根。等到晚上10点多这对夫妇给王某伟打电话他们过来了,我拿着钢管藏在大门后,王某伟给他们开大门,女的和王某伟往里走,随后进来一个男的,我从后面拿着钢管向这个男的后脑勺打了一下,这个男的倒在地上抓住钢管,那个女的跑过来拽我手里的钢管,那个女的也摔倒了,我拽过来钢管就朝外跑了。跑了很远我和王某伟联系,我俩聚齐后到了新郑,到后来王某伟给我说实话是欠对方的钱,我考虑他让我打对方的人再捆起来是为了弄钱。

3、被害人贾××陈述:2014年5月8日,王某伟从我们厂进了一批钢材,欠我们8000多元钱,我老婆给他打电话,他说回头把钱给我们送去。打了几次电话,王某伟都说帐要过来就把钱给我们。6月6日晚上21:30分左右,王某伟打电话让去他厂里拿钱,我和我老婆就开车去他厂里,我老婆走在前边,我进到院里冷不丁有人拿棍打住我的后脑,我一头栽在地上,稍微清醒时,我看见王某伟跟俺老婆在那抢钢管。我喊了声,××快跑。然后我就跑出去报警。有个人追出来没找到我,开车走了,我拐回去找到我老婆,她说王某伟抢她的包,她的包里有一天的营业额5万多元、银行卡、欠条、手机等。我老婆抱的很结实,他没有抢走。我认为他是谋财害命。

4、证人李××证言,与贾××陈述一致。

5、证人冯××证言:听说王某伟欠别人几千块钱,让对方到我承包的厂里边拿钱,他找人把对方打了一顿,对方反抗,王某伟就跑了。

6、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地点位于长葛市后河镇沟冯村南地一编织袋厂内。

7、(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是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伟、许某明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伟、许某明无前科。

10、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明系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王某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许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王某伟所辩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王某伟指使许某明殴打被害人的目的是将其打昏后捆住要钱,该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只是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遂,故该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伟、许某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