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记,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记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3时许,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民警秦××、宋××接到长葛市公安局110指派,前往长葛市长社路赵庄桥附近处理一起打架事件,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岳某记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执法并用拳头殴打派出所民警宋××脸部及头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岳某记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记已与宋××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宋忠义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陈述、证人孙××、秦××的证言、接警信息、伤情照片、刑事谅解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现场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岳某记当庭自愿认罪,且岳某记已赔偿被殴打民警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岳某记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