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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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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伟、郑某华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伟,男。 被告人郑某华,男。 辩护人贾绍华,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伟、郑某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伟,男。

被告人郑某华,男。

辩护人贾绍华,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伟、郑某华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伟、郑某华及其辩护人贾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华、乔某伟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到长葛市彭化路与107国道的京广立交桥处,抢夺被害人刘××现金2100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被告人乔某伟、郑某华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且均系主犯,乔某伟构成累犯,又系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伟、郑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郑某华的辩护人贾绍华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郑某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华、乔某伟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到长葛市彭化路与107国道的京广立交桥处,抢夺被害人刘××现金21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乔某伟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郑某华。案发后,长葛市公安局犯罪刑侦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乔某伟驾驶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伟、郑某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辨认笔录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65号、(2007)长刑初字第133号、(2007)长刑初字第414号、(2006)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伟、郑某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郑某华,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物品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长葛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