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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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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俊某、张雨某、张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俊某,男。 辩护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雨某,男。 被告人张峰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俊某,男。

辩护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雨某,男。

被告人张峰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俊某、张雨某、张峰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俊某及其辩护人孟娟、被告人张雨某、张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付俊某驾驶车牌为豫SJJ321(假牌)轿车伙同张雨某、张峰某从信阳到长葛市区,在长葛市建设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对被害人许×停放在此的豫QCK396奥迪轿车使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后备箱内的男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9500元、身份证等物品。22时许,被告人付俊某驾驶车牌为豫SJJ321(假牌)轿车伙同张雨某、张峰某行至长葛市八七路西段桥头“东阁理发会所”门口,对被害人赵××停放在此的豫KH7117奥迪轿车使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士提包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记账本、银行凭证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被告人付俊某、张雨某、张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俊某、张雨某、张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赵××陈述、辨认地点笔录、治安监控截图、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2052号刑事判决书、(2011)浦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2012)浦刑初字第105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到条、到案经过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俊某、张雨某、张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付俊某、张雨某、张峰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付俊某、张雨某、张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付俊某、张雨某、张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付俊某、张雨某、张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