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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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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丽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丽某,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丽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丽某,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丽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份,被告人冯丽某在任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20000元人民币,为陈×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提供方便。

2012年1月份,被告人冯丽某在任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分管淮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唐×10000元人民币,为黄××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方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冯丽某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收受陈×20000元系陈×主动送款,不存在违规办证,主观恶性小;收受唐磊10000元一事已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周口纪委处理,此次起诉不应重复处理;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份,被告人冯丽某在任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20000元人民币,为陈×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月份,被告人冯丽某在任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淮阳县房产处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唐×10000元人民币,为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冯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案件款20000元;冯丽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中共周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了违纪款10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中共淮阳县委通知、中共淮阳县委组织部文件、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破案报告、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上缴违纪款10000元收条一份、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中共周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丽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赃款已退缴,依法应予以没收,对冯丽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冯丽某辩解称收受陈×20000元系陈×主动送款,不存在违规办证,主观恶性小,经查,冯丽某明知陈×有具体请托事项要求帮忙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而收受其财物20000元,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冯丽某又辩收受唐×10000元一事已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周口纪委处理,此次起诉不应重复处理,因刑事处罚与纪律处分并不冲突,故该辩不予采信;冯丽某再辩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自身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冯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案件款20000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缴至中共周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款项10000元,由该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