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林,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林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A9VR3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尧高速45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撞住高速路边护栏,后屈某某驾驶豫KCM206号轿车因躲避不及,与被告人常某林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dl。许昌市公安交警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常某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林供述,被害人屈某某陈述,证人屈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单某、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乙醇含量为140.705mg/d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被害人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入口车辆图像,协议书,被告人常某林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林的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