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卫,男。 被告人宋某敏,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卫犯盗窃、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宋某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卫、宋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宋某敏在长葛市光明花园小区拾到被害人刘××丢失的车库钥匙,发现其车库内存放有电机,而后宋某敏将车库钥匙交予被告人张某卫,让其将车库内存放的电机盗走。当日晚上,张某卫持宋某敏给其的车库钥匙,驾驶车辆进入刘××家车库,将被害人刘××存放在车库内的74台电机(经鉴定,被盗电机共价值12230元)盗走,并销赃,得赃款4200元。案发后,被害人收到退赔款,并谅解二被告人。 2、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卫伙同王××(另案处理)、朱××、郭××、张××(三人在逃)预谋后,在长葛市老城镇一号公路高速桥东300米处,将被害人谷××拉至附近麦地进行殴打,致谷××牙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逼迫谷××写下“欠郭××叁万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害人谷××被张某卫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两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张某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敲诈勒索罪,宋某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卫、宋某敏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宋某敏系自首,张某卫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卫、宋某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宋某敏在长葛市光明花园小区拾到被害人刘××丢失的车库钥匙,发现其车库内存放有电机,而后宋某敏将车库钥匙交予被告人张某卫,让其将车库内存放的电机盗走。当日晚上,张某卫持宋某敏给其的车库钥匙,驾驶车辆进入刘××家车库,将刘××存放在车库内的74台电机(经鉴定,被盗电机共价值12230元)盗走,并销赃,得赃款4200元。案发后,被害人收到退赔款22300元,并谅解二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卫、宋某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王××、王××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通话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24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卫伙同王××(另案处理)、朱××、郭××、张××(三人在逃)预谋后,在长葛市老城镇一号公路高速桥东300米处,将谷××拉至附近麦地进行殴打,致谷××牙部受伤(经鉴定,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逼迫谷××写下“欠郭××叁万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月23日下午谷××被张某卫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陈述、证人王××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敏于2014年10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敏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卫、宋某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卫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卫、宋某敏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卫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某卫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卫、宋某敏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岳全中 审判员 赵明辉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