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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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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红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红,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红,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红2012年在位于长葛市石固镇东街村的家中非法印制成品假“散花”盒包装550000张、成品假“双喜”盒包装20000张、成品假“散花”条包装24000张、成品“双喜”条包装2000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刘某红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红2012年在位于长葛市石固镇东街村的家中非法印制成品假“散花”盒包装550000张、成品假“双喜”盒包装20000张、成品假“散花”条包装24000张、成品“双喜”条包装2000张。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长葛市烟草专卖局在刘某红家中查获印刷机械PZ1650机组式平板印刷机2台、PZ1650四开单色平板胶印机1台、Q2205A液压切纸机1台,压痕机1台、全自动晒版机1台;成品“散花”盒包装550000张、成品“双喜”盒包装20000张、成品“散花”条包装24000张、成品“双喜”条包装2000张、半成品“散花”盒包装180000张、半成品“散花”条包装33000张;油墨25桶、去粘剂6桶、亮光浆5桶,松节油8瓶、辅助剂15桶、油墨清洗剂10桶。上述物品由长葛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红于2014年4月29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红供述:我家在长葛市石固镇东街村天宝路中段路北,我在我家楼房西北角的两间配房印制假“散花”烟盒,我印制假“散花”烟盒购置的设备有PZ1650机组式平板印刷机2台、PZ1650四开单色平板胶印机1台、Q2205A液压切纸机1台,压痕机1台、全自动晒版机1台。2013年1月1日长葛市烟草专卖局查获了我印制的物品。我印刷香烟上的包装都是在没有其他活的情况下偶尔印刷一部分,具体有多少散花烟、红双喜烟包装,就按长葛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的为准。只有我一个人招呼着生产、销售,我丈夫在我们镇上的二手车床交易市场买卖二手车床,根本顾不上家里这一块。

(2)证人张××证言:我家在石固镇北寨东街村,我老婆刘某红在我家的两间平房里干印刷,印的都是宣传页、说明书之类的,偶尔也印假烟盒。2013年1月1日下午,俺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围住俺家的门了,从我家往外搬东西,我打电话给刘某红,她说她不在家,说屋里有印好的假烟盒,到天黑,我老婆的弟弟刘××给我打电话说烟草局的人把我家的印刷机、油墨和印刷出来的东西弄走了。

(3)证人刘××、王×证言,证明二人知道刘某红印刷的有违禁品,2013年元旦长葛市烟草局的执法人员从刘某红家中查扣了违禁印刷品和印刷设备。

(4)长葛市公安局民警王××、高××出具的证明,证明二人参与查处石固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窝点案的情况。

(5)长葛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及照片、长葛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长葛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已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6)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及“散花”商标注册证,证明“散花”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其注册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许昌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散花”卷烟商标。

(7)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及“双喜”商标注册证,证明“双喜”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其注册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长葛市石固镇北寨东街村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双喜”卷烟商标。

(8)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刘某红系自动投案。

(9)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前科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红无前科。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红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扣押物品系作案工具及违禁品,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机械PZ1650机组式平板印刷机2台、PZ1650四开单色平板胶印机1台、Q2205A液压切纸机1台,压痕机1台、全自动晒版机1台;成品“散花”盒包装550000张、成品“双喜”盒包装20000张、成品“散花”条包装24000张、成品“双喜”条包装2000张、半成品“散花”盒包装180000张、半成品“散花”条包装33000张;油墨25桶、去粘剂6桶、亮光浆5桶,松节油8瓶、辅助剂15桶、油墨清洗剂10桶由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