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8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收,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收伙同刘宪忠、陈伟、刘勇(三人已判决)预谋后,驾驶刘宪忠的面包车,到长葛市新华路纺织品家属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赵××车内西服8套、九牧王裤子6条、红帝豪香烟4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158元)、现金1500元;盗窃被害人张××轿车内挎包1个(价值200余元);盗窃被害人刘××轿车内存放的苏烟37盒(经鉴定价值1665元)。当晚四人又到长葛市新华路老和尚桥镇居委会家属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耿××轿车内存放的苏烟3盒、软中华烟1盒(经鉴定共价值2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刘某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长葛市公安局已追退被盗西服上衣四件、裤子二条,同案犯刘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收赔偿被害人赵××3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被告人刘某收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刘××、张××、耿××陈述、证人刘××、陈×、刘×、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长价证字(2012)第090号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条、退赃手续、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