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林,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5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长葛市人民路与铭心路交叉口张某林早餐点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大量白矾。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并提取被告人张某林制作的油条,经送检检测,被告人张某林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50mg/kg。经查实,自2008年以来,张某林在制作的油条中加入过量的白矾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林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氯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结案报告书,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林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