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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杰,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杰,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杰在长葛市老城镇大赵庄村,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一包毒品大烟(重约0.2克)。

2、2014年5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杰在长葛市老城镇大赵庄村,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一包毒品大烟(重约0.2克)。

3、2014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杰在长葛市金汇公司门口,与吸毒人员赵××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包毒品(海洛因0.2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第三起犯罪中系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只是帮助赵××买毒品,没有从中牟利。第三起与赵××见面只是为了从他那里拿钱帮他买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杰在长葛市老城镇大赵庄村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一包毒品海洛因(俗称“黄皮”“大烟”),重约0.2克。

2、2014年5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杰在长葛市老城镇大赵庄村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一包毒品海洛因(俗称“黄皮”“大烟”),重约0.2克。

上述两起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杰供述:大约两三天前的上午十一点多,赵××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拿包毒品。我给别人联系好后去拿了一包毒品,给赵××送到老城镇大赵庄村口。赵××给了我100元钱,我就回厂里了。我刚回到厂里,赵××打电话让我再给他送一包,我就又去别人那儿拿了一包,给赵××送到老城镇大赵庄村口。赵××又给了我100元钱。那一天我给赵××送了两次,都是鸦片(俗称“黄皮”),是用一片一次性食品袋包着,一共两包,每次一包0.2克,共0.4克。毒品是从老城的×××那拿的,八九十元一包、一包能赚一二十元钱,我就赚了一盒帝豪烟钱。

(2)证人赵××证言:今年5月1日那天上午11点多钟,我给张某杰打电话说想吸毒品,让他给我弄点,大概过了十来分钟,张某杰给我联系说他在大赵庄村北地,我过去后,见他一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我们之间也没有多说话,我给他了100元钱,他把一包大约0.2克的毒品给我了。我回家把一包毒品“大烟”吸食了。到中午1点钟左右,我想再吸一包,就又给张某杰打电话,他就再次骑着摩托车在俺村北地给我了一包,我又给他了100元。

(3)被告人张某杰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照片,证明经张某杰指认,贩卖给赵××毒品的地点在长葛市老城镇大赵庄村村口。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杰虽当庭辩解只是帮助赵××买毒品,自己不是赚了一盒烟钱而是赵××给他一包烟吸,该辩解与庭前供述相矛盾,且赚取一包烟亦属于牟利的范畴,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杰庭前供述与证人赵××证言可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杰该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3、2014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杰在长葛市金汇公司门口,与吸毒人员赵××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块毒品(少量海洛因,凝固在锡纸上)。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杰在看守所被例行搜查时,从其袜子内搜出毒品一包(海洛因,重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杰供述

2014年5月4日上午,我接到赵××的电话,让我给他拿包毒品,我让他在金汇公司西边的加油站等我。我到那儿的十字路口正给赵××打电话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了。我很害怕,就把我身上没有吸完、还残留在锡纸上的那块毒品交给民警了,藏在袜子里的那一包毒品就没有交,后来入看守所在监室进行人身检查的时候被搜出来了。

(2)证人赵××证言:2014年5月4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给张某杰打电话购买毒品,让我去他厂门口。我过去的时候,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加油站等。几分钟后我看见他一个人骑着摩托车过来了,这时刑警队的人就过去把他抓住了。

(3)通话清单,显示赵××于2014年5月4日与张某杰的手机号码13598975195分别于13点24分和13点43分进行通话,与证人赵××证明的关于通话两次确定交易地点和时间一致。

(4)证人刘××、鲁××证言,证明在对同监室的被告人张某杰在例行搜查时,从张某杰的袜子内搜出一包毒品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张某杰时从其身上搜出一块凝固在锡纸上的疑似毒品物质及张某杰在看守所被例行检查时从其袜子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一包。

(6)鉴定意见,证明对抓获张某杰时查获的锡纸上的疑似毒品物质(1号检材)及在看守所监室从其袜子内搜出疑似毒品物质一包(2号检材)进行检测,均检出海洛因;其中2号检材经称重为0.2克。

(7)上缴毒品单据,证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将在被告人张某杰处查获的海洛因0.2克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杰的多份庭前供述均证实了2014年5月4日赵××与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尚未交易时即被抓获的事实。且证人赵××证明了与张某杰电话联系是约定毒品交易事宜,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了上述供证内容,故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杰虽当庭辩解自己身上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与赵××见面只是为了拿购买毒品的钱,但根据张某杰的多次庭前供述及当庭调查,张某杰与赵××的毒品交易都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形式进行,且赵××本次要求购买一包毒品,而一包毒品的重量一般约为0.2克,此亦为赵××每次购买毒品的正常需求量。张某杰随后从身上查获了0.2克毒品。故张某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信息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杰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张某杰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杰系长葛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4)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显示因缺乏详细信息无法对张某杰的毒品提供人“×××”进行抓捕。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