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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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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卫,男。 被告人杨某中,男。 被告人张某亮,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犯盗窃罪,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卫,男。

被告人杨某中,男。

被告人张某亮,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卫、杨某中预谋后多次从长葛市森源公司铸造车间秘密窃取废红铜后埋藏于车间门外一堆废沙子中。2014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亮来长葛市森源公司清理废沙子,被告人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将埋藏有废红铜的废沙一起装入张某亮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欲拉出厂外,行至森源公司大门口处被门岗查获。经鉴定,被盗红铜价值143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未遂,张某卫、杨某中均系主犯,张某亮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盗红色铜块333公斤已于2014年7月31日发还,由赵××领取。被害单位河南森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卫、杨某中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楚××、赵××、董××、魏××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85号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卫、杨某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亮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卫、杨某中、张某亮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