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伟、王某利、王某伟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 被告人王某利,男。 被告人王某伟,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王某利、王某伟犯敲诈勒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

被告人王某利,男。

被告人王某伟,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王某利、王某伟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伟、王某利、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伟、王某利、王某伟采用威胁、强行拦停收割机等方式阻拦长葛市垚卉农牧有限公司收割小麦。6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伟、王某伟敲诈被害人王××(该公司法人代表)20000元,该公司小麦才得以顺利收割。被告人张某伟、王某利、王某伟将20000元分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张某伟、王某利、王某伟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伟、王某伟系主犯,王某利系从犯,且王某伟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伟于2014年6月22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伟、王某伟、王某利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王某利、王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王××报案材料、证人王××、朱××、苗××、苗××、苗××证言、长葛市石象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长葛市石象镇苗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据、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自首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王某利、王某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伟、王某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伟、王某利、王某伟主动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