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伟在长葛市东明路东段截住被害人刘××并将其强行带上车,后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将刘××强行带至长葛市坡胡镇营张村张某伟家老宅。在张某伟家老宅内被告人张某伟限制被害人刘××的人身自由长达11个小时,并对刘××实施殴打。2014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刘××逃跑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张某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丁××、杨××、王××、罗××证言、张某伟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伟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刘建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