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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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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 被告人尚某群,女。 被告人张某锋,男。 被告人张某根,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尚某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

被告人尚某群,女。

被告人张某锋,男。

被告人张某根,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组织多人在长葛市老城镇谷庄村周发林家中以“推饼”形式赌博,被告人张某锋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被告人张某根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渔利约二三万元。

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组织多人在长葛市老城镇谷庄村王东军家中以“推饼”形式赌博,被告人张某锋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被告人张某根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渔利三万元左右。

3、2014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组织多人在长葛市老城镇谷庄村王东军家中以“推饼”形式赌博,被告人张某锋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被告人张某根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渔利三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伟、尚某群系主犯,张某锋、张某根系从犯,张某伟、尚某群、张某根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组织多人在长葛市老城镇谷庄村周发林家中以“推饼”形式赌博,被告人张某锋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被告人张某根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渔利约二、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周××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组织多人在长葛市老城镇谷庄村王东军家中以“推饼”形式赌博,被告人张某锋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被告人张某根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渔利三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周××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3、2014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组织多人在长葛市老城镇谷庄村王东军家中以“推饼”形式赌博,被告人张某锋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被告人张某根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渔利三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另查明:在上述赌博行为中,被告人张某伟非法获利约3000元,被告人尚某群非法获利约3000元,被告人张某锋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张某根非法获利900元。2014年5月28日,张某伟、尚某群、张某根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证人姚××、朱××、薛××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参与赌博的次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伟、尚某群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锋、张某根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张某伟、尚某群、张某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春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张某伟、尚某群、张某锋、张某根的非法获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尚某群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张某锋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张某根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人张某伟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尚某群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张某锋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张某根非法获利9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