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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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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仙、陈某安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仙,女。 辩护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安,男。 辩护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仙,女。

辩护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安,男。

辩护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仙、陈某安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仙及其辩护人孟奇、被告人陈某安及其辩护人贺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至10月份,被告人杨保仙、陈某安容留郭××、张××、王××等人,在长葛市老城镇槐树陈村“梦春酒楼”卖淫,非法获利18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被告人杨保仙、陈某安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保仙系主犯,陈某安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保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但辩解容留卖淫两个多月时间共获利6000余元,每次容留卖淫提成5元或10元。

辩护人孟奇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杨保仙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犯罪时间和数额应以庭审为准;杨保仙容留的卖淫女中没有老幼、哺乳期的及患传染病的妇女,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也没有强迫、引诱情况,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杨保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予考虑。

被告人陈某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但辩解容留卖淫两个多月时间共获利四、五千元,每次容留卖淫提成5元或10元。

辩护人贺耀杰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陈某安构成容留卖淫罪无异议;陈某安容留卖淫起始时间、收入数额应以庭审为准,因未造成恶劣影响,陈某安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陈某安认罪态度好、且有从犯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左右至10月份,被告人杨保仙、陈某安容留郭××、张××、王××等人,在长葛市老城镇槐树陈村“梦春酒楼”卖淫,每次提取10元左右,非法获利约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保仙供述:从2014年7月份开始,小×、小×来到我的饭店“梦春酒楼”开始卖淫了,中间也来过几个卖淫女,但是都是陆续又走了,最多的时候也是四个人,她们和男的发生性关系一次是从30元到100元不等,每次我都是提10元,每天会挣200元左右,这两三个月会挣18000元左右。前两天又来了两个卖淫女王×和胖×,我还是每次提10元,昨天中午的时候,公安局的人把我们和四个卖淫女都抓起来了。卖淫女的一天三顿饭都是我和丈夫陈某安给他们做的,提成钱卖淫女都是直接给我,有时候我不在饭店,她们也把钱给我丈夫,从饭店的一个带锁的抽屉里发现的510元十元、二十元的零钱,这些钱是卖淫女这三天以来卖淫后给我提的钱,是我自己放到抽屉里的,还没有花。

(2)被告人陈某安供述:我的饭店在老城槐树陈村路北,名字叫“梦春酒楼”,但饭店里不做饭,只是有几个妇女平时在饭店后面专门卖淫,我在两个多月前开始让女的在饭店里卖淫了。她们在饭店里卖淫每次我提十元或五元不等,但是大多数都是一次提十元,基本上每天能挣六、七十元钱,一个月下来也就是两千多元钱,这两个月就是五千元左右。这些女的是自己来我们饭店里的,和我老婆谈的,提成的事我不知道怎么说的,我老婆经常和这些女的在一起,这些女的我只是免费管她们吃住,其他的我都不管了,×是在2号房间,×是在4号房间,×是在5号房间,爆炸头女的是在6号房间,在饭店搜查出的510元零钱大多数是她们卖淫后给我提的钱,但有时也是我卖烟的钱。

(3)证人张××证言:2014年3、4月份,我来长葛找工作,先去冰糕厂找工作,冰糕厂发不下来工资,我就来梦春酒楼了。我在饭店给自己起的名字叫小×,当时饭店里有两个女服务员,一个叫小×,一个叫小×。老板娘给我说一次得给她提10元钱,这个饭店平时由老板娘负责,不过她丈夫陈某安也负责,陈某安两口管我们吃住。我一天最多就是接三、四个男的,小平和小琴会挣的多点,我感觉陈某安两口每天会落200元左右,一个月就是6000元左右,我在这里的半年时间里,他们会落三、四万元那样。

(4)证人周××证言:我是2014年10月14日晚上去梦春酒楼卖淫的,当晚我接了4个嫖客,接了一个嫖客就给胖女的10元提成,第二天我接了有10个左右,小×、小×、小×她们也在接客,因为我比较胖,她们瘦,找她们的人比较多,我被抓的那天,当时已经接了一个嫖客,等我正在接第二个嫖客时就被抓住了。

(5)证人郭××、王××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其在梦春酒楼卖淫,每次向被告人杨保仙、陈某安提成10元左右。

(6)证人高××、祝××、左××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其在梦春酒楼嫖娼。

(7)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其同事高××在梦春酒楼嫖娼。

(8)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对梦春酒楼进行了检查、拍照,并扣押梦春酒楼吧台处抽屉内现金510元,另追缴周××持有的人民币40元、安全套六个,王××持有的人民币40元。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保仙、陈某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保仙、陈某安无前科记录。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保仙、陈某安系口头传唤到案。

关于被告人陈某安供述中的容留卖淫收入部分内容,与被告人杨保仙等其他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因容留卖淫收入多数由杨保仙收取,杨保仙的供述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陈某安关于该部分的供述内容证明力不予确认;陈某安该部分供述以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保仙的辩护人孟奇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长葛市老城镇槐树陈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人杨保仙容留卖淫村民并不知情,未造成不良影响,因上述证明内容不属村委会证明事项范畴,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2)判例复印件,旨在证明容留卖淫案件的处理情形,因判例复印件不属刑事判决的依据,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仙、陈某安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保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杨保仙、陈某安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杨保仙庭审中所辩容留卖淫获利6000余元,经查,容留卖淫提成款多数由杨保仙收取,根据杨保仙的庭前供述、证人张××、郭××、王××、周××等人证言,非法获利约18000元可以得到确认,故该辩解不予采信。杨保仙、陈某安辩解容留卖淫两个多月时间,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全案证据,本院确认自2014年7月份左右容留卖淫。辩护人孟奇所辩杨保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孟奇、贺耀杰所辩杨保仙、陈某安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经查,杨保仙、陈某安容留卖淫每次提取10元左右,非法获利约18000元,容留他人卖淫十人次以上,应属“情节严重”,故该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贺耀杰所辩陈某安认罪态度好、且有从犯情节,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杨保仙、陈某安所得赃款1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已扣押的人民币510元、追缴的款项人民币80元由该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陈某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保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保仙、陈某安所得赃款1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已扣押的人民币510元、追缴的款项人民币80元由该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赵明辉

审判员  岳全中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