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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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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民、杜某涛赌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民,男。 辩护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涛,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民犯赌博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民,男。

辩护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涛,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民犯赌博、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涛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民及其辩护人戎志亮、被告人杜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赌博罪

2012年9月、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另案处理)在长葛市老城镇王家庄村肖庄肖伟民家中组织郭××、王××、张××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涛、李某民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2012年9月、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在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王小红厂院办公楼上组织郭××、郭××、岳××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涛、李某民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盗窃罪

2014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民在长葛市威尼斯温泉酒店盗窃被害人王××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李某民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杜某涛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赌博犯罪中李某民、杜某涛均系从犯,李某民、杜某涛又均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戎志亮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李某民系在公安机关侦查其盗窃犯罪时主动交代的赌博行为,赌博罪应认定为自首,且有从犯情节;关于盗窃罪,李某民和朋友将盗窃的手机送至刑警队,且李某民系在去刑警队说明情况的途中被抓获,也应认定为自首,且手机已归还失主;建议对李某民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赌博罪

1、2012年9月、10月的一天晚上,郭××在长葛市老城镇王家庄村肖庄肖伟民家中组织郭××、王××、张××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涛、李某民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民、杜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郭××、岳××、王××、张××、唐××、张××、郭××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9月、10月的一天晚上,郭××在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王小红厂院办公楼上组织郭××、郭××、岳××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涛、李某民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民、杜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郭××、岳××、张××、唐××、乔××、郭××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盗窃罪

2014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民在长葛市威尼斯温泉酒店盗窃被害人王××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760元)。另查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证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到案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民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张××书面证言、通话清单并予以质证,旨在证明李某民系在去刑警队投案途中被抓获的。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李某民系被抓获归案,同时李某民在抓获当天及以后的数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其准备归案的情形,其亦未随身携带自首等材料,故李某民系在归案途中被抓获不能予以证实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民、杜某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李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赌博罪,李某民的辩护人所辩李某民系在公安机关侦查其盗窃犯罪时主动交代的赌博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在李某民供述其赌博罪行前,公安机关已通过他人举报掌握其赌博罪行,故不符合自首相关规定,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其有从犯情节,经查,李某民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该辩予以采信。关于盗窃罪,其辩护人所辩李某民和朋友将盗窃的手机送至刑警队,且李某民系在去刑警队说明情况的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李某民和朋友将盗窃的手机送至刑警队人员,但并未表明李某民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李某民也未将自己主动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李某民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不能得到证实,亦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所辩手机已归还失主,与本院查证一致,该辩予以采信。在赌博共同犯罪中,李某民、杜某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民、杜某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民、杜某涛在赌博犯罪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民在盗窃犯罪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